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张胜楠,女,汉族,1989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北段229号,身份证号41100219890902102X。 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奇,男,汉族,1975年4月8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79号1号楼1单元8号,身份证号411023197504085110。 被告许婷婷,女,汉族,1989年3月4日生,住许昌县张潘镇,身份证号411023198903040547。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楠诉被告王军奇、许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楠委托代理人岳春霞、被告王军奇、许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楠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陆续还款后,尚欠本金38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未偿还。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乙方全部借款本息,若到期不还,甲方同意将位于许昌未来东岸华城2号楼1单元25层东户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并约定甲方在转让房屋的同时,同意一并将车牌号为豫KP1109号奔驰车一辆转让给乙方。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或依法判令原告可将被告位于许昌未来东岸华城2号楼1单元25层东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奇、许婷婷辩称,原告所诉本金属实,利息应当明确计算;房屋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协议书内容履行。 被告王军奇、许婷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军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胜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胜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随要随时偿还,附收据(收据号0087528),月息百分之三,王军奇,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胜楠(乙方)与被告王军奇、许婷婷(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周还款贰万元至伍万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归还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如超过2015年6月10日以后仍未还清,甲方承诺按照原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甲方在2015年6月10日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同意将位于许昌未来东岸华城2号楼东1单元25层东户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及一并将车牌为豫KP1109号奔驰车一辆转让给乙方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军奇与许婷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被告王军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军奇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军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婷婷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军奇与被告许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军奇、许婷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军奇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王军奇、许婷婷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婷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张胜楠与被告王军奇约定的利息月息三分,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将被告位于许昌未来东岸华城2号楼1单元25层东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协议书,对该涉案房产的抵押形成了一致意见,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故其抵押权未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奇、许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胜楠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按本金43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8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军奇、许婷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