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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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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亚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亚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创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创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购买了豫KHY028号轿车。并于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国青驾驶KHY0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7公里南半幅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KHY028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王国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豫KHY028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为31739元,并支出施救费1300元,赔偿护栏损失360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核算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次事故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权。

原告李亚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王国青驾驶证、豫KHY028号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国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KHY0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的事实;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KHY028号轿车受损,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1739元,原告并支出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3、河南省高速公路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开封路政大队出具的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失3600元,原告已将该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995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9日17时00分,原告李亚创雇佣的司机王国青驾驶豫KHY02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7公里南半幅时,因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KHY028轿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王国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开封路政大队路产损失3600元。豫KHY028车的车损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31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29959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

事故车辆豫KHY0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亚创。豫KHY0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602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李亚创就事故车辆豫KHY028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KHY02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9959元(已扣除残值200元)、路产损失费36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4859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106020元、商业三责险2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李亚创车辆损失费29959元、路产损失费36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4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创车辆损失费29959元、路产损失费36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4859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李亚创承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或者执行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