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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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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旭耕,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许昌县长村张乡长村张村居委会三组。身份证号411023198802156532。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高,男,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旭耕,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许昌县长村张乡长村张村居委会三组。身份证号411023198802156532。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高,男,汉族,1982年4月2日,住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身份证号411023198204023537。

原告张旭耕诉被告黄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耕委托代理人苏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耕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网吧转让费10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高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旭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网吧转让协议,转让费1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黄志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黄志高,乙方:张旭耕,我黄志高自愿将许昌市中豫时空网络小桃园网吧以十万元整转让给张旭耕,甲方:黄志高,乙方:张旭耕,2014.8.4,此协议以2014年8月4日生效”。同日被告黄志高向张旭耕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旭耕许昌市中豫时空网络小桃园网吧转让费十万元整(100000元整),黄志高,2014.8.4”。

另查明,许昌市中豫时空网络小桃园网吧(法定代表人黄志高)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督与服务平台中无法查出,其2014年证号为豫K251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有参加2014年度的年检。

本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黄志高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旭耕亦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志高支付了约定的10万元转让费,但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被告黄志高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原告使用,并经营涉案网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转让费的问题,因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故被告黄志高因该协议收到的转让费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张旭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解释为利息损失,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旭耕与被告黄志高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旭耕支付的转让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志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