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打工时恋爱,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今年农历5月2日夜间,被告跑到原告娘家打骂原告及家人,原告无奈向派出所报警。被告经常与原告冷战,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止;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屈某某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