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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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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宝亮诉被告王保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584号 原告杨宝亮,男,1968年1月24日生。 被告王保庄,男,1967年4月6日生。 原告杨宝亮因与被告王保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584号

原告杨宝亮,男,1968年1月24日生。

被告王保庄,男,1967年4月6日生。

原告杨宝亮因与被告王保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1620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15%,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宝亮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月息0.15%,用期一年,借款人:王保庄,2012.5.17”。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15%,故被告应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月息0.1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宝亮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照月息0.1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杨宝亮承担305元,被告王保庄承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