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012号 原告张莹莹,女,1987年12月18日生。 被告王彭涛,男,1991年5月1日生。 原告张莹莹因与被告王彭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莹莹,被告王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一起打工而相识,并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系闪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重重,且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原告一直原谅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疑神疑鬼,侮辱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莹莹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莹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