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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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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智方诉被告朱伟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朱伟巍,男,1983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智方因与被告朱伟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

被告朱伟巍,男,1983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智方因与被告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员韩宁独任审,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朱伟巍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机械配件,被告共下欠原告配件款4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被告已在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29400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4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收到被告10000元属实,但并非是本案中所欠的货款,而是原来所欠的14000元,被告将欠款手续收回后只给原告汇入了10000元,仍下欠原告4000元。经审查,原告称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系原来的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14年开始给被告供应建筑机械配件。2015年3月14日,姚利芹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叁万玖仟肆佰元正。<39400>朱伟,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9400元未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姚利芹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机械配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机械配件款不履行给付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属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4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9400元未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94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智方货款2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刘智方承担114元,被告朱伟巍承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