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234号 原告薛留伟,男,1970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福,男,1969年8月28日生。 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有。 原告薛留伟因与被告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齿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德金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乔某某变更为赵保有。2、借据、借款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利息为月息3分,由乔某某与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通过本人的建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200万元转入被告德金齿轮公司的银行账户。 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及楚某某、乔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乔某某和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赵长福借款后按月息3分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4月19日,共付息20万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乔某某、楚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德金齿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乔某某变更为赵保有。2015年8月6日,楚某某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因楚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偿还原告60万元,故被告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长福、德金齿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留伟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薛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薛留伟承担6840元,被告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承担1596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根堂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