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贾军亭,男,1967年10月2日生。 原告左保荣,女,1967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霞,女,1972年11月6日生。 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因与被告路卫强、王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军亭及原告贾军亭、左保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卫强、王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军亭、左保荣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路卫强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路卫强之妻王书霞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被告路卫强、王书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卫强偿还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王书霞对被告路卫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路卫强、王书霞未作答辩。 原告贾军亭、左保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路卫强在被告王书霞的担保下向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路卫强、王书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贾军亭、左保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被告路卫强在被告王书霞的担保下向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贾军亭、左保荣夫妻二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用期3个月保证提前归还如有违约法院见面。借款人路卫强,2013年元月21号。到期后路卫强该款如超期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王书霞,2013元月2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卫强未偿还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路卫强向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路卫强给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军亭、左保荣与被告路卫强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贾军亭、左保荣要求被告路卫强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军亭、左保荣要求被告路卫强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贾军亭、左保荣要求被告王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书霞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王书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被告王书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被告王书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王书霞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军亭、左保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贾军亭、左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路卫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