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嫘,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韩庄村5组,身份证号410426198504064015。 原告韩许丹,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韩庄村五组,身份证号410426198510044029。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军会,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大杨村,现在周口监狱服刑中,身份证号411023197606234519。 原告王嫘、韩许丹诉被告郑军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曹振东及被告郑军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嫘、韩许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涵硕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曹红杰驾驶豫A068ZL号轻型厢式货车,横向违章占道停放在许昌县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南北路上,造成灵井街道拥堵后,被告郑军会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因措施不当,与行人任留记、王涵硕相撞,造成任留记受伤、王涵硕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军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曹红杰、韩许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涵硕、任留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军会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现在被告在监狱中无能力赔偿,家庭条件困难,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等被告出狱后想办法挣钱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王嫘、韩许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周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幼儿园证明一份、户口薄一册,据以证据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魏都区及死者王涵硕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在城镇居住上学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之子王涵硕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68919.60元,除去曹红杰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被告郑军会仍需赔偿原告2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军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曹红杰驾驶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横向违章占道停放在许昌县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南北路上,造成灵井街道拥堵后,被告郑军会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因措施不当,与道路上行人王涵硕、任留记相撞,造成任留记、王涵硕受伤,王涵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军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杰、原告韩许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涵硕、任留记无责任。二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军会已赔付二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嫘、韩许丹系夫妻关系,王涵硕系二原告之子。本次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王涵硕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上学。郑军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王嫘、韩许丹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曹红杰及事故车辆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豫A068ZL号车辆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7931元、抢救费800元,共计977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41846.33元;判决曹红杰赔偿二原告1383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军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郑军会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红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经许可非法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许丹未对其儿子王涵硕起到监护人的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涵硕父母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受害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支出来源于二原告在城镇的收入,故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198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78919.6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即抢救费198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合计468919.6元)及曹红杰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准来计算被告郑军会应当赔付的数额,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因曹红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3440.08元(67931元+(468919.6元-97710元)÷(478919.60元-97710元)×(447960.6元-67931元)×15%】、抢救费972.36元【800元+(468919.6元-97710元)÷(478919.60元-97710元)×(1980元-800元)×15%】,故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后,下余死亡赔偿金345479.52元(468919.60元-123440.08元)、抢救费1007.64元(1980元-972.36元)应由被告郑军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军会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被告郑军会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郑军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抢救费1007.6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5479.52元(345479.52元-110000元)的70%,即164835.66元,上述共计275843.30元。因被告郑军会已赔付二原告2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二原告255843.3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嫘、韩许丹各项损失共计255843.30元; 驳回原告王嫘、韩许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郑军会承担5138元,由原告王嫘、韩许丹承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