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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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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巩某诉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87号 原告王杰,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燎原巷184号,身份证号411122196510143019。 原告巩会敏,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燎原巷184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87号

原告王杰,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燎原巷184号,身份证号411122196510143019。

原告巩会敏,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燎原巷184号,身份证号411122196704150524。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号A座二十层、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常山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素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杰、巩会敏诉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巩会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许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源、翁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王杰驾驶着自有的豫LJW219号轿车,车上乘坐着巩会敏、李文华、杨素敏从洛栾高速九龙山上高速走许平南高速回临颍县城。19时30分当原告王杰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到永登高速公路243KM+500M南幅(许昌县境内)时,突然在行车道上出现黑色异物(后来知道是长2米左右的方木),因为天黑而且异物的颜色与地面颜色基本相同,尽管原告王杰采取了措施,但没有避免与异物相撞,最终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二原告在医院分别治疗了两个月。许昌市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被告的不作为。高速道路有异物被告没有及时清除,致使王杰是在正常的行车道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20924.8元、误工费13138元、护理费96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943.13元。

被告许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依法履行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3、住院病历两册、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一页,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5、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600元。6、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补卡费发票一份、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补卡费、过路费的情况。7、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许平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巡逻记录表三份、值班电话记录表一份、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巡查保通义务及事故发生后的被告及时处理,履行了管理义务。保单一份,证明事故挂车在报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路政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有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3、路政规范化管理细则一份,证明被告的保通管理制度有法可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仅系王艺源、王一飞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19时30分,王杰驾驶豫LJW219号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至243KM+500M(南幅)时,所驾车辆与一路面异物(木头)发生碰撞,造成豫LJW219号轿车驾驶员王杰、乘车人巩会敏、李文华、杨素敏受伤,豫LJW219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杰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右第4、5肋骨骨折,2、L4-5椎体脱落,共支出医疗费13679.51元;巩会敏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治,并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7245.29元。2014年8月3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4)080321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豫LJW219号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11100元,并支出鉴定费为600元。豫LJW219号轿车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补卡费30元。

另查明,豫LJW21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杰。原告王杰、巩会敏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杰驾驶豫LJW219号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至243KM+500M(南幅)时,所驾车辆与一路面异物(木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损失。对被告许平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许平南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在收取通行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通畅的行车环境。在高速路面上存留有异物(木头),对驾驶人员及同乘人员的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被告许平南公司虽主张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安全管理和巡查义务,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许平南公司未能充分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没有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许平南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第三人损害行为造成后果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中驾驶人王杰作为司机,应有谨慎驾驶和保障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不具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的自然条件下,没有注意到前方路面有异物,致使车辆翻转,造成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许平南公司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过路费票据,日期显示为2014年7月11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仅能显示有相应车辆在上述时间内通过高速公路行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