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天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顺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顺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为豫PF99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原告张天顺雇佣的司机董亚飞驾驶豫PF99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路与无名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王红昌驾驶的三轮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F9991号小型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许昌市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董亚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昌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后经鉴定,原告张天顺的豫PF999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40710元。后原告张天顺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天顺支付保险金240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损过高,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天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董亚飞的驾驶证、豫PF9991号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雇佣的司机董亚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豫PF999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2、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周口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将豫PF9991号轿车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请求权的事实;3、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豫PF9991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4071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天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经重新鉴定,豫PF999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1284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20时50分,原告张天顺雇佣的司机董亚飞驾驶豫PF99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一路与无名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王红昌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PF9991号小型轿车损坏。2014年10月23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董亚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昌无责任。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PF999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4071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212840元。 原告张天顺于2014年2月28日购买周口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豫PF9991号轿车一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豫PF999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6410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张天顺就事故车辆豫PF9991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PF99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1284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张天顺车辆损失费212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顺车辆损失费共计212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张天顺承担4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493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