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章华乡。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举行结婚的当天,被告患病,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后原告及家人想尽一切办法为被告治疗,但效果甚微。由于被告有病,夫妻间无法沟通,不能正常交流,无法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家庭不像个家庭,连个孩子也没有虽然结婚4年多,但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来,原、被告从没有沟通联系过,夫妻没有和好的余地。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由于被告精神上受到刺激,生活上也不能自理,还需要原告的扶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照顾弱者给被告以合理合法的经济生活帮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灵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许昌县灵井镇曹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告刘路路于2013年9月被其父亲接走,原、被告未接触过。(3)、被告在家居住期间,原告为被告治疗花费心血和财力。3、原告申请的证人何夫敬、史秋玲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当天被告就犯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在两个案件中同时使用。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证人没有理由说有精神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与其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当天被告就犯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当天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因被告患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9月被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接回老家照顾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犯病跳楼,现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起因被告患病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且不能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从经济上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考虑到原告在另案中已承担被告的前期医疗费用11882.55元,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原告家庭经济支付能力等诸因素,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