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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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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候某甲,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候某甲,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某某诉被告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时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特别是近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女儿生病也不回来。原告母女的生活都是在娘家父母的照顾下生活。正是由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只是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与希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生育子女情况及家庭成员;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侯某乙。

被告候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侯某乙,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一次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