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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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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白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华乡,系原告刘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华乡,系原告刘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患病于2013年7月底由被告送回椹涧乡水潮店村扶养人处。2013年11月被告骗原告让其去广州打工,原告到广州后没找到被告,又联系不上就又做上去周口的大巴,到周口后天黑且身无分文,只好求助公安,民警遂为原告安排食宿,期间原告提供给民警被告家中电话,经联系被告之父称儿子已与原告离婚,和他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听说后大脑受到刺激,于2013年11月14日5点多跳楼造成下身瘫痪。后经周口市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等单位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支付原告所化医疗费1194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的伤害是在原告的亲生父亲将原告接回老家后发生的,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引发的。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由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的养祖父将原告接走,就在2013年9月13日开庭的前几天,原告的生父李某某将原告接回舞阳老家居住,就此原告的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由其生父李某某监护。而原告的跳楼致伤是在其生父将原告接走后的两个月后发生的,其责任应由原告的生父李某某承担。另外,原告所患精神病是婚前所患,在原、被告结婚举行婚礼的当天就犯病,致使婚礼无法进行。在婚后的近两年时间里,被告为原告看病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但效果甚微。为此,原告起诉让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于法无据,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跳楼的事发经过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945.8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灵井镇曹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的精神分裂症是婚前所得。2、原告于2013年9月被亲生父亲接回家居住。3、原告婚后在家居住期间,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心血和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明的问题不属实。该证据中所称的白长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1、2013年3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的票据没有治疗单位,又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4年1月12日的票据不是原告的治疗票据,是案外人的票据。3、2014年3月25日的核算连不是报销凭证,是医院内部的结算单据,不应作为报销凭证。4、其他票据也没有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和病历加以佐证,不能反映来源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病是婚前所得,被告为原告治疗没有证据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14年3月25日的核算联是“周爱霞门诊”的科室结算联不能计入医疗费用外,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患病无论是在婚前或婚后,被告都应该履行扶养和照顾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患病及摔伤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原告被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接回舞阳老家生活,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1882.55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用11945.85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相互扶养是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相互之间应当对对方所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患病及摔伤先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作为原告丈夫的白某某除应当对原告履行扶养照顾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相关的扶养和医疗费用。但考虑到另案中被告白某某已经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履行扶养义务应以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以及在离婚案件中支付困难帮助费的形式进行。本案中原告前期为治疗病情,花费医疗费11882.55元,被告白某某作为丈夫,有义务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承担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花去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结合另案离婚之诉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882.5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