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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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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倘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某乙,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

被告倘某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某乙,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某某诉被告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杰、审判员李璐、人民陪审员李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自己家揩油一个个体经营金店,同时还做的有绿化工程。2013年12月份,被告声称金店以及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0多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钱,但是仍有40多万元借款未偿还。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12月2日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刚签过合同,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金店关门停止营业,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借款要求其及时还款。可被告却拒不还款。

被告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被告倘某某、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财产共有人具结书一份、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倘某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3、照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在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北路东望月楼宾馆北隔壁有店名为“金葉珠寳”的门面房一间。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注明:“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倘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小写)肆拾万整(大写)。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钱限期追回贷款。”第三条注明:“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三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第五条注明:“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先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第七条注明:“1、借款方自愿用金店、房产等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失。”

另查明,被告倘某某、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倘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上虽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金额先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且先付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2670元,由被告倘某某、王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