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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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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赵佳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黄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赵佳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约定还款日期未能按时还款,经过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被告杨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黄某某注册登记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着责任。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本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之内,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借据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未超一个月的自愿每天缴纳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411023199102095059日期2015年5月18日”并于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据本人确认已收到本页上述借款。(转账?49000圆整,现金?1000圆整,共计?:伍万圆整。)收到人(签字):杨某某收到日期:2015年5月18日”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收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