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岳某甲,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琨、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4日生一女孩叫岳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有家不归。被告不尊重父母,对女儿生活学习不管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能让双方更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女岳嘉琪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二、2015年7月9日许昌县桂村乡水道杨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1、原被告女儿岳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学习和生活;2、2012年春节(2013年2月份)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一直在许昌市区生活工作,对女儿岳某乙学习和生活不管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许昌建安医院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一日清单两份、检验报告单一份,金额为165.2元的门诊票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因精神疾病就医的事实。二、许昌中医院处方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在许昌中医院看病的事实。三、郑州中医院出院证一份、金额分别为1000元、116.5元、256.6元、50元门诊收费清单四份、金额为255.01元的处方煎药单一份,收费通知单一份、金额为963.8元的收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郑州中医院看病及花费的事实。四、交通票据五张,据以证明被告去郑州看病的事实。五、《重病慢性病患者统计一览表》、《重症慢性病审批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家务劳累患重症慢性病的事实。六、被告手写清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看病及为看病花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村委会,出具证明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已经分居,所以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看病的具体情况。另外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曾向其支付过治疗费用。且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婚姻期间因家务劳累而患病的。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与清单明显不符。对于被告所说的借款看病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对该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本人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并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