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常某某,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系死者杨某甲之妻)。 原告杨某乙,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系死者杨某甲之子)。 原告杨某丙,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系死者杨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杨某戊,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系被告杨某丁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系被告杨某丁之妹夫)。 原告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禹州市张得乡石王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致使所驾摩托车侧翻,造成同车乘车人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丁负全责。事发后被告杨某丁之子杨某戊与原告杨某乙在许昌县椹涧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15年7月1日前履行完毕,但随后各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履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止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丁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没有经我的手,事故情况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没钱,有钱慢慢还。 被告杨某戊辩称,愿意还钱,现在没钱,慢慢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经我的手给他们打的协议,他们不履行我不管。我只担保了4.5元,中间的那个“万”字不是我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三原告系杨某甲的直系亲属,原告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杨某甲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杨某甲之子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丁之子杨某戊经椹涧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杨某丁及其儿子杨某戊共同赔偿原告95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下余45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4、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丁被取保候审之后对未支付原告的45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5担保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未支付原告的45000元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协议未经自己的手;被告杨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担保书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担保了4.5元,中间的那个“万”字不是本人书写,不应承担多余款项的担保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担保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担保书被告张某某只认可担保了4.5元,并非4.5万元,其中添加的“万”字不是被告张某某书写,是被告杨某丁事后添加上的,该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丈夫杨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乘坐被告杨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甲死亡,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许昌县椹涧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杨某戊与原告杨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45000元,约定被告杨某丁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2015年1月2日,被告杨某丁就剩余所欠45000元,向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该45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杨某戊系被告杨某丁之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杨某丁妹夫。许昌县椹涧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下余赔偿款其中4.5元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中所添加的“万”字及所按手印,系被告杨某丁未征得被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后私自添加上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杨某戊所签协议及被告杨某丁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还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承担偿还4.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担保的数额是4.5元,不是4.5万元,该担保书中的“万”字和指纹是被告杨某丁在未征得被告张星峰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所为,且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担保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反映出担保人的真实担保意思,故对该担保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