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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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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结婚三十多年,被告从没有跟原告一心过日子每日里找事和原告斗架生气,没把原告当回事。他一心为娘家人着想,不顾自己的家,三天两头不做饭,怕原告吃怕原告喝,不管原告的死活,原告的衣服破了自己补,脏了自己洗,不像一个家,造成了一双儿女全是精神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安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85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丙,1988年6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丁。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