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张潘镇。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生育一女孩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逐渐破裂。鉴于此,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只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牛某乙。3、《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因家庭暴力及被告不让看孩子而两次报警。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三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4月22日购得车牌豫KNY625车辆一部。5、工作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许昌腾豪绝艳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牛某乙。双方后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两份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然为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