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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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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某甲,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0日生儿子张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今年春节过后;由于生气,夫妻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5年7月24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