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史某某,男,194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委托代理人侯保红,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KQN22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付王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KQN222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付王路口时,发现原告躺在路边,出于好心和社会公德,被告和五金店老板一同将原告扶起,并和原告的儿子及女婿将原告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由于原告带钱不多,被告当场将所带的现金968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作为医疗费。被告不但不表示感谢,反而一口咬定是被告将其撞伤。此事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证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核,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许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重新认定。但时至今日一直没有作出重新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是许昌县交警大队的许公交认字第117号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机关否决,原告的请求已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史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许昌县灵井镇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该案经社会法庭多次调解无果。3、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例一册,据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张,一日清单八张,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5、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驾驶豫KQN22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地点及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该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责的依据仅仅是受案登记、询问笔录和诊断证明三项单簿证据,而无其他证据。2、复核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不服许昌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申请被许昌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受理,案号为“许公交受字(2015)第68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据以证明上级公安机关认定许昌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许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限期重新调查与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告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另外上面写的时间是晚上八点,其实真实时间是早上八点;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在庭审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事故上级交警部门要求许昌县交警队重新调查,而许昌县交警队没有进行重新调查,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说明交警部门极端的不严肃,不负责任。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所花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证据,不应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许昌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许昌市交警支队复核后,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许昌县交警队限期重新调查、认定。该证据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作出划分、认定的权威部门,许昌县交警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已被许昌市交警支队复核后予以否决,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2系被告不服许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的申请。证据3、4系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申请复核的受理及复核结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予KQN22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公路付王路口西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278.83元。2015年8月14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当事人出具公交证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的豫KQN22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保障其车辆安全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未报案,也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史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各负50%)。被告史某某作为豫KQN22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三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某某自己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8.83元、护理费556.72(69.5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3315.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不超过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所诉其他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15.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