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承揽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7.8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时至今日借款借款已经一年多时间,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使原告的生活陷入极大的困境之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8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收到某某工程款﹤78500元整﹥柒万捌仟伍佰元整张某某2014年1月20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7.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7.85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