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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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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5日生育一男孩郑彬彬,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郑凯戈。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