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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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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