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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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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魏都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魏都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在牌场上借原告的1万元,被告王某某现在养三个孩子,被告李某某还在新疆打工,被告王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原告1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一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份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后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某壹万圆整﹤10000﹥圆整,借款人:李某某,2014、9、26”。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所借1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被告王某某的签名系原告孙某某去被告李某某家要账时,由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打的借条上补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也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并在借条上补签了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故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所借借款系在牌场上所借,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赌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