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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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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时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3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时某某,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3年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308号

原告某某,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时某某,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沪M11975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使至禹州市颍北大道金域蓝湾小区西约100米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房产证、禹州市供水有限水费收费单据二份,所在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滨河大道14号购置房产并居住至今,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23958.23元。5、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原告张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也证明原告张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相当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7、原告时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时某某系城镇居民,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原告时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29288.82元。9、原告时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数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某某误工费的计算依据,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原件后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水费单据不连续,不能证明其一直在此居住,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与鉴定意见出具的单位印章不一致,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意见非法院委托,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原件一般由公司留存,上面也无员工签字,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称其一直在禹州居住,但该公司住所地在周口市太康县,相互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7、8、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9,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沪M11975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使至禹州市颍北大道金域蓝湾小区西约100米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某某经诊断:1、多发性损伤;2、肋骨骨折;3、肺挫伤;4、面部挫擦伤、右手挫伤。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23958.23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时某某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7天,支出医疗费29288.82元。

另查明,沪M11975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误工费6883.07元(24391.45元/365天×103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8034.56元(28472元/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6778.76元。原告时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误工费7818.63元(24391.45元/365天×117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9126.64元(28472元/365天×117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51314.09元。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4778.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某51314.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778.76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314.09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