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86号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乙),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后于1992年3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1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因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好赌博,酗酒,不顾社会道德,带别的女人在家过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2年3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