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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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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齐某某,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

被告齐某某,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齐某甲,今年13岁;男孩取名齐某乙,今年9岁。婚后原告在女儿稍大时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两人经常生气,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同意离婚。愿意抚养二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有过错,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工资合计8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甲;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乙。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两人后来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家务琐事两人出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10条;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各三间,共六间,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席梦思床二张。共同债权18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六条被子及自己和女儿衣服归原告所有,自愿放弃其他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要求其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及分割原告工资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交借条的借款人没有出庭,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齐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齐某乙由被告齐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