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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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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乙,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乙,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为做生意分二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应该扣除被告偿还的本金9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同年6月23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万元,合计4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99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限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同年6月23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写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期2014年6月11日,用期一个月到7月11日还清。借款人:李某乙。2014年6月11日。”“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期2014年6月23日,用期一个月到7月23日还清。借款人:李某乙。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父亲李某甲汇款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合计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4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起诉后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代理人辩称应该扣除被告偿还的本金9900元,若这99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应将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更改,现被告没有将借条本金数额予以更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