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小王寨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七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