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马保伟,许昌县五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一年后才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十年,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感情还好,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07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