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民政部门结婚档案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份办理了结婚仪式。2004年9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甲;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方生活。两人分居生活将近一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