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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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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周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杜培丽,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杜培丽,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贤、杜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为建造房屋将施工工作交给被告周某某,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周某某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周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刘某某建造房屋。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周俊民等人在上楼板过程中,房屋大梁突然折断,原告和周俊民同时从房屋上摔下。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关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0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定作的定作物是未经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并且其购买不合格的旧建筑材料提供给承揽人使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另外,刘某某强烈指示周某某和原告在下雨天施工,横梁的放置方式均由刘某某指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均由周某某支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周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将建好的房屋交付定作人以前,应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定作人刘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和被告周某某操作不当,均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需要8000元的事实;3、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双方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横梁存在质量问题,支付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收到被告刘某某给付建房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5份,证明刘某某支付周某某工钱及材料费,周某某负责完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以后一切责任由周某某承担;3、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系周某某过错导致,周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2其它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被告的指挥干活,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横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2中,关于人身伤害免责的约定对原告无效。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某某给被告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建一层砖混房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带领雇员翟某某、周俊民等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购买的旧预制横梁折断,原告和案外人周俊民从房屋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到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骨折。2、失血性休克。3、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5247.38元(系被告周某某垫付),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72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5年4月20日,断裂的旧预制横梁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旧建筑横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配置、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自愿给原告及翟某某两人拿出44000元,以后一切后果由周某某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在负责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对雇员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0%)。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系承揽人,被告刘某某系定作人。被告周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完成承揽任务。因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缺陷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0%)。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尽到合理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10%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2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6959.45元(25402元/365天×100天)、护理费2496.18元(28472元/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20×30%)、鉴定费7300元【(12000元÷2+1300元),另外6000元鉴定费系支付同一事故另案原告周俊民】、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8179.61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69089.81元(138179.61元×50%)。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2000元【(44000元-22000元)其中22000元系垫付同一事故另案原告周俊民】。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47089.81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55271.84元(138179.61元×40%)。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33247.38元医疗费、鉴定费6000元及现金7200元,被告周某某再赔偿原告882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00元、周某某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53089.81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1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3089.81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824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12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