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67号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都有婚史。原告在结婚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上车礼10700元,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坠、金项坠花去5000元。操办婚礼花去6000多元。为了和被告结婚,原告共花去58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到20天,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彩礼,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剩余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曹乡陈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上车礼107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挂、金耳坠一对、金项坠一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合计407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以30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彩礼15000元,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18000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