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张春艳,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许庄村7组,身份证号411024198503306226。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古槐街73号,身份证号411002197808220519。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圆,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蒋李集镇小张庄,身份证号411023198411307030。 原告张春艳诉被告李斌、张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艳诉称,2013年10月6日,在朋友张圆介绍并口头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李斌现金20万元。被告拿到钱后为原告书写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斌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斌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事实,只存在4.5万元的借款,且被告李斌已经将4.5万元的借款还清。原被告之间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在一起同居,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间人介绍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圆未答辩。 原告张春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斌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20元整,该借条系被告李斌亲笔书写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斌索要借款时,被告李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表示不愿还款,致使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斌在2013月10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李斌之父李玉山、之母汪学勤,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被告李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还款凭证七份,金额共计30500元,证明被告李斌分七次归还原告借款30500元的事实,其他借款被告李斌以现金的形式归还给了原告;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妹妹受原告之托向被告追要借款,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仅为4万元;3、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斌曾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春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借条(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一份,被告李斌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且该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未到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告李斌可就该借条上的笔迹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李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李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其中的许昌银行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该银行凭证未显示转入账户的户名,且原告张春艳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李斌之间亦存在另一笔4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中的还款行为是否与本案20万元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对于户名为张文艳的存款凭条,亦不能证明与本案20万元借款的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被告李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李斌与张文艳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的内容仅显示被告李斌与案外人张文艳之间的还款事实,且对此录音资料的内容原告张春艳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2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张春艳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春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用期两年,一次还清。身份证号:411002197808220519,在场人:张圆,借款人:李斌,2013.10.6”。该笔借款,被告李斌一直未归还原告张春艳。 另查明,于同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张春艳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张春艳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并由李玉山、汪学琴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8个月 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李斌发生矛盾,并报警至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该局告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可到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斌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仅存在4.5万元的借款且已经还清,并认为该20万元的借条非李斌本人所书写和签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对该20万元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李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借款期限未到期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并经公安局接警处理,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本案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艳借款本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