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1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某某水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许昌某某水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许昌某某水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