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赵某乙,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20时许,原告及丈夫在自己的承包地栽完红薯后,原告丈夫提前回家,原告收工刚往家走没多远,回头看到二被告正在拔原告刚栽的红薯苗,原告就赶紧返回制止,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浑身是血,当时原告昏迷不醒。原告丈夫报警后,将原告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额面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告范某某一家无视政策,以不正当的手段强占不该种植的土地,2015年6月12日下午20时许,原告一家人仍在其本该退还的土地上栽种红薯,本组组长赵书建看到后上前对原告进行劝解,原告夫妇根本不听,组长赵书建拔掉原告栽植的小部分红薯苗,原告就一边骂人,一边用头撞组长赵书建的胸部、腹部,使赵书建连连后退,最后跌坐在地不能动,组长赵书建年长于原告,身体又有病。后来被告赵某甲(系组长赵书建之子)和本组村民被告赵某乙听说后一起到地里观看,看到赵书建在地上坐着喘气,将赵书建扶到路边休息,这时原告扑向被告赵某甲,用手抓被告赵某甲的命根子,赵某甲疼痛难忍,被告赵某乙看到情况不妙,上前将原告拉开,原告仍不停地骂,并且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像原告这样的人,在村里不能使政府的政策落实,使乡、村组干部无法按照政策工作,不应当助长原告这种不正当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2、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页,证明原告住院十四天的治疗情况;3、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一日清单十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077.06元;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5、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处理该案的询问笔录四份(其中,原告范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证明人赵保松各一份)、《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同一村组村民,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因责任田划分引起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发生撕扯扭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报警后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警现场进行了调处,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额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6日),住院治疗费票据一份,支付住院治疗费2627.06元,门诊治疗、检查费票据四份,支付费用2450元。原告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侵害原告的行为,分别作出了许县公(灵井)行罚决字(2015)0145号、0146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侵害原告范某某健康权、身体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该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077.06元(2627.06元+2450元);误工费为361.17元(9416.10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0.3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超出本院核定数额范围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责任田分配与调整问题,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90.3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