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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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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非农居民户,身份证号410426198010160103。 委托代理人梁奎,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非农居民户,身份证号410426198010160103。

委托代理人梁奎,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大余张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303245557。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后他从来不承担一点经济负担,也经常编尽理由不回家,平日两人联系也甚少,即便见面也是吵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将我的手机还给我,没有手机给我的工作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襄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襄城县文昌小学请假条及请假证明各1张,据以证明原告婚后怀孕、而后流产的事实。3、原告和被告在各医院检查单据及费用单据共20张,证明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的1.1万元彩礼,原告在婚后已用于检查身体及生活开支。4、照片6张,据以证明手机是被告的手机。5、手机照片4张,据以证明被告婚后有不忠行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婚前身体就有病并多次流产,所以婚后流产原因不在被告,另外手机在原告手里,她平时怎么使用,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且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被告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于2015年3月7日怀孕,后于2015年4月19日流产。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因在各医院检查身体花费医疗费共计66851.64元。后原告拿走被告的手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电子数据,因该电子数据来源不明,本院无法查明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电子数据显示内容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