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香华与被告张孟福、张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999号 原告:杨香华,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福,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纪华,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杨香华与被告张孟福、张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范民初字第00999号

原告:杨香华,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福,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纪华,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杨香华与被告张孟福、张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华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张孟福、张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华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孟福、张纪华向杨香华借款60万元,扣除利息27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573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杨香华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张纪华账户内。张纪华虽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实际和张孟福同时借款人。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张孟福辩称:向杨香华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等身体康复后再还款。2013年7、8月份,曾向原告出具了95万元的条(是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总和),张守玉可以作证,现要求原告返还该借条。

被告张纪华辩称:张纪华不是借款人,只是张孟福的会计;借据上的借款期限有明显的改动,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已明显超过担保期间。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据、转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张孟福向杨香华借款6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7000元,实际出借573000元,约定月息4.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张纪华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责任。

经质证,张孟福、张纪华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实际借款期限是3个月。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有改动,要求对借据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张孟福向杨香华借款60万元,并为杨香华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4.5%,张纪华为张孟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杨香华按照借据约定转入张纪华账户573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孟福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孟福、张纪华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张孟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杨香华出借该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7000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是573000元。对杨香华要求被告张孟福偿还借款本金57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纪华自愿为张孟福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纪华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香华借款本金5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纪华对张孟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张孟福、张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