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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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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锋诉被告徐楠、徐龙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范民初字第00778号 原告张建锋,男,回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徐楠,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徐龙寿,男,汉族,36岁,住范县。 原告张建锋诉被告徐楠、徐龙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

(2015)范民初字第00778号

原告张建锋,男,回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徐楠,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范县。

被告徐龙寿,男,汉族,36岁,住范县。

原告张建锋诉被告徐楠、徐龙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被告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锋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徐楠60000元现金后,被告徐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龙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龙寿仅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徐楠、徐龙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徐楠辩称,被告徐楠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实际借款人是徐龙寿,借款时徐龙寿承诺不需我承担任何责任,后徐龙寿不能还款时原告张建锋找我催要借款。原告诉状中称徐龙寿偿还的利息是被告徐楠代徐龙寿偿还的。被告徐楠所在单位工作已被停职,已无任何积蓄,被告徐楠与徐龙寿有还款意愿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徐楠愿以预留其女儿的合理生活费后的工资进行还款,原告不应再去被告单位及家中催要借款了。

被告徐龙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楠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徐龙寿为担保人,借据是徐楠本人所写,借据上“清点无误”处徐楠签名也系徐楠所写。

2、证人李善长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徐楠向原告张建锋借款60000元及被告徐龙寿为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楠向原告张建锋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徐龙寿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楠向原告张建锋出具借据,并在借据的“此款已清点无误”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楠偿还了自借款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楠向原告张建锋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徐楠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徐龙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徐龙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龙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楠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收到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龙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徐楠、徐龙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廷

审 判 员  马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