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某甲与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驻部队服役。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曾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驻部队服役。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曾用),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现在北京务工。系原告之母。

原告某甲与被告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姜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购买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16000元。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父亲杨某乙与其母亲姜某某经法院缺席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判令“待被告姜某某出现后,原告杨某甲可向其主张支付杨某甲的抚养费”。因杨某乙与姜某某离婚后,姜某某下落不明,杨某甲一直由杨某乙抚养,姜某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2010年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患心脏病需长期治疗,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已无法负担原告杨某甲生活学习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21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杨某甲现已经年满17周岁,并且已经光荣入伍,有了自己的收入来源,可以视为成年人,不再需要法定代理人。况且原告杨某甲正在服役,其并没有授权其父杨某乙对被告索要抚养费的诉讼。对此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杨某乙以杨某甲名义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既是本案的起诉是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甲已经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起诉日期间的抚养费。在被告与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离婚时,杨某乙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杨某甲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主张权利。这表示杨某乙已经放弃了他主张权利之前的抚养费,即便是主张也只能主张之后的而不是之前的。最后,被告并非是对杨某甲不管不问。自2007年开始生产组给被告分发的移民款3900元、土地补偿款3440元以及每年给被告的米、油全部由杨某乙领取。2009年后被告不断给原告杨某甲购买生活用品,2010年原告杨某甲在温塘上学的时间里,被告负责杨某甲的各项开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姜某某因下落不明,原告父亲杨某乙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一、解除杨某乙与姜某某的夫妻关系;二、婚生男孩杨某甲当年7岁由杨某乙抚养;三、杨某乙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表示待姜某某出现后,再向姜某某主张抚养费权利。从2007年至2013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将被告移民款3900元领取;2009年生产组给被告发放的补助款500元、2010年生产组给被告发放的补助款340元、2011年生产组给被告发放的补助款2600元,共计3440元,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上述款项杨某乙领取后,均用于杨某甲的抚养。从2008年春节开始生产组每年给被告发大米1袋、5升食用油1桶,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2010年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患心脏病,无法继续正常劳动,致家庭经济困难,已无法负担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2014年9月原告杨某甲当兵服役,时年已满17周岁。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杨某乙与其母亲姜某某因感情不和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原告母亲姜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杨某乙请求,判令原告杨某甲由其父杨某乙抚养,杨某乙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虽该判决明确待姜某某出现后,再由杨某乙向姜某某主张抚养费权利,但由于杨某乙与姜某某均有对尚未成年的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在入伍前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现原告杨某甲虽年满17周岁尚未满18周岁,但基于原告已于2014年9月应征入伍,其生活费用已由部队供养,已能自食其力,不存在再由其父母抚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周岁之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险申请费200元,共计5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