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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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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志强与王俊波、陕县高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樊志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俊波,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高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樊志强与被告王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樊志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俊波,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高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樊志强与被告王俊波、陕县高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志强诉称:被告王俊波于2012年1月14日在被告陕县高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18万元,购买了豫MT8***号出租车一辆,从事出租营运业务。2014年9月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将该车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押金16万元,合同生效履行时于2014年11月29日,因被告王俊波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被告他人强行扣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俊波在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王俊波立即退还原告押金16万元。3、返还车辆租金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王俊波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10个月,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到期,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合同履行尚未完毕,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志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0元,退还原告樊志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