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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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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85年5月29日,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87年1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85年5月29日,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87年1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通过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公证,后因被告亲戚劝说未办理离婚证。孩子出生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2年5月31日到河南省陕县公证处进行了离婚公证,双方都在协议书及公证书上签字,后来因为被告的亲戚出面劝阻而没有办理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孩子出生后40天,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后立即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够和睦相处,虽然曾经协议公证离婚,后因被告亲戚劝说双方和好,并生育一女孩,至此,原、被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两年为由起诉离婚,因被告缺席,分居时间无法确认,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符合婚姻法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年两岁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