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韩文付,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赵俊超,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占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赵峰,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文付诉被告赵俊超、李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付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赵俊超、李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付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俊超驾驶豫KP2005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许榆路与许平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俊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文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豫KP200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占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俊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被告赵俊超为李占辉雇佣的司机,赵俊超不应承担责任,此案应由车主李占辉承担责任。 被告李占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赵俊超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支付原告6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韩文付过高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P2005的驾驶人赵俊超身份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占辉。5、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共计20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31061.33元。7、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8、户口复印件一组页,证明陪护人身份信息。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8、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清单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有效,但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1人护理。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在许昌县长村张乡许榆路与许平南路交叉口处,被告赵俊超驾驶所有人为李占辉的豫KP200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韩文付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文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文付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俊超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付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支出医疗费31061.33元,被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1月1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韩文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占辉为原告韩文付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涉案车辆豫KP2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占辉,被告赵俊超是李占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原告韩文付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曾从事建筑工作,并有相应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超驾驶豫KP200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文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P20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赵俊超是被告李占辉雇佣的司机,故李占辉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韩文付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占辉所有的豫KP2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占辉需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再由被告李占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韩文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61.33元、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2500元(9416.10元/年×100天)、护理费2184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11299元(9416.10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864.33元。被告李占辉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184元、残疾赔偿金1129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983元;被告李占辉在交强险赔偿规定范围以外应赔偿原告韩文付剩余损失6864元(《49864.33元-10000元-16983元》×30%):被告李占辉应该承担的以上各个赔偿项目共计33847元,因被告李占辉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故还需另行赔偿原告2884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文付各项损失共计28847元。 三、驳回原告韩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李占辉承担587元,原告韩文付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 李振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