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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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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化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黄发记,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化三,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黄发记诉被告化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黄发记,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化三,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黄发记诉被告化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发记诉称,2011年1月12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化三及丈夫王亚辉(已死亡)分三次向原告黄发记借款共15000元,被告化三出具借条。但被告化三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今有事借黄发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王亚辉、化三,2011年元月12号”;2、“借条,今借黄发记现金壹仟元整,借款人王亚辉,2011年2月11日,担保人黄东升”;3、“借条,因有事借黄发记现金三千元整,借款人王亚辉、化三,2011年5月3日,时间5月18日归还,如不还超过一天300元”,证明被告化三、王亚辉夫妇向原告黄发记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化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借条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借条2,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化三与王亚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条注明的借款人是王亚辉而非被告化三,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条与被告化三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元月12号,被告化三、王亚辉夫妇向黄发记借款10000元整。2011年5月3日,被告化三、王亚辉夫妇向黄发记借款3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但归还过三次利息共17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化三下欠原告黄发记借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化三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下余利息支付问题,因2011年1月12日10000元的借款为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2011年5月3日3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5月18日”并未注明还款年份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约定违约金每天300元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借款利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发记借款本金13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黄发记的其它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化三承担150、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