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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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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公司诉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振东,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振东买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振东,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兴、被告蒋振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蒋振东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2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每吨化肥2350元,共计下欠货款2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28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化肥并出具欠条属实,但是经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小磊的手已经将款项还完了,从送货到收钱都是经过李小磊。28200元货款分2次支付,一次1万,一次8200元,都是给的李小磊,交付地点都是在我家超市里。钱给过之后,欠条没要回来。李小磊原来是我的女婿,但现在已经和我女儿离婚了,也找不到他的人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蒋振东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蒋振东从原告公司仓库提出总价款共计28200元整的复合肥,并未支付复合肥价款的事实。

被告蒋振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化肥款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李付磊。2、李付磊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蒋振东将28200元的化肥款给李付磊,在2014年5月份李付磊将1万元化肥款以现金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公司的孙明德,2014年春节蒋亚娟(蒋振东女儿)给了孙明德妻子3200元。李付磊称自己现在无力偿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振东认为欠款条属实,书写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女儿所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李付磊不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或者李付磊支付的化肥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付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付磊将化肥款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行,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日,被告蒋振东向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8200元的化肥,原告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后,上述化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蒋振东下欠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被告对购买原告化肥的事实予以认可,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项2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被告辩称,货款282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李付磊了,因原告否认李付磊是其公司业务员、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付磊是原告公司业务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可得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蒋振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