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民智,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双花诉被告姚民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双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姚民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被告姚民智驾驶豫KV2715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北500米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民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民智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姚民智的驾驶证豫KV2715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V271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且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委托人虽然是法院,但是法院并没有通知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特别是护理人员,依据现行的鉴定实践,一般7级以上的伤残才需要护理人员,存在护理过度的现象,要求重新鉴定。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护理依赖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经过重新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期限约需6--8个月。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各方委托本院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情程度已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和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期限约需6--8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病情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期限为7个月。 被告姚民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5日17时,被告姚民智驾驶豫KV2715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北500米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姚民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28739.5元,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5元。2015年2月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孙双花系非农业户籍。 另查明,被告姚民智所有的豫KV27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孙双花与被告姚民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民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民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姚民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孙双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0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护理费7957元(28472元/365天×51天×2人)、残疾赔偿金93663.17元(24391.45元/年×16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鉴于原告已经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50%,出院后护理依赖期限按7个月计算,护理依赖费8190元(28472元/365天×210天×5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72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6538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姚民智承担。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双花各项损失共计265385元。 二、被告姚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双花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姚民智承担6650元,由原告孙双花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 松 甫 人民陪审员 寇 书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