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徐二运,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常自超,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永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镇。 被告蒋红伟(蒋大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镇。 原告徐二运、常自超等12人诉被告郭永民、蒋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运、常自超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民、蒋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郭永民、蒋红伟带领原告徐二运、常自超等12人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洞上村给刘军盖民房,工程结束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工钱2295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29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民、蒋红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郭永民、蒋红伟共同签名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22950元工资款的事实。2、证人王新丙、常自海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永民、蒋红伟带领徐二运、常自超等共计十二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洞上村给刘军民盖房,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欠原告工钱22950元,徐二运、常自超为共计12名一起干活的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表人。 被告郭永民、蒋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徐二运、常自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郭永民、蒋红伟带领原告等共计十二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洞上村给刘军民盖房,工程结束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徐二运、常自超等共计12名工人工资款共计22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所工程款,在原告催要工资款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资款229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徐二运、常自超、王新丙、常自海等12名原告共同推举徐二运、常自超为诉讼代表人,代表12名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永民、蒋红伟下欠徐二运、常自超等12名原告22950元的工资款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民、蒋红伟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295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永民、蒋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二运、常自超等12名原告(各原告名单及各原告债权数额详见附表)工资款2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郭永民、蒋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执行,否则, 本院将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剑 郭永民、蒋红伟拖欠徐二运、常自超等12名原告 工资款明细表 序号姓名工资款(元)住址备注1刘月勤2500襄城县库庄乡灵树村2徐小四2400同上3常自海2100同上4徐二运2200同上5万新宽400襄城县库庄乡万庄村6宋伟层300襄城县库庄乡灵树村7李国民300同上8常自超3750同上9宋群安2550同上10常运祥3000同上11王新丙3300襄城县十里铺乡小张庄村12常占营150襄城县库庄乡灵树村总计22950 |